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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好用好小微权力(6):收受“回扣”中饱私囊-凯发k8网页登录

时间:2023-09-11 11:56:40 浏览次数:14521 来源:《90个群众身边“微腐败”典型案例剖析》

某县卫生局准备采购一批医疗设备,配备到全县各个乡镇卫生院。某医疗器材公司经理张某某找到卫生局分管设备采购的副局长汪某某,表示如果其公司中标,愿意按照合同额的12%给予卫生局回扣。汪某某向卫生局局长赵某某汇报,张某某的公司愿意给10%的回扣。赵某某表示,如果该公司的产品质量、价格都有竞争优势,可以合作。汪某某经过运作,最终张某某公司的医疗设备中标,签订了采购合同。后张某某如约给予汪某某合同额12%的回扣计96万元。汪某某将其中的10%计80万元交给卫生局的小金库,将其余2%计16万元据为己有。县纪委监委给予卫生局局长赵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汪某某开除党籍处分和政务开除公职处分,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的违纪违法案件。所谓的回扣,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是否应以受贿论处,曾经是一个众说纷纭、争论不休的问题。19881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所谓的各种名义,就是说不论以什么名义,如好处费、辛苦费、跑腿费、车马费、信息费、活动费、交际费、酬谢费、介绍费等,只要是违反国家规定在账外暗中收受的,只要其实质是回扣、手续费,而且是归个人所有的,即应当以受贿论处。

当前在一些基层单位,收受回扣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特别是一些负责物资采购的党员干部,仍有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思想,利用采购物资的便利条件,慷国家之慨,私自收受企业给予的回扣,中饱私囊、损公肥私。一些地方动不动就曝出天价采购,背后难保不藏着猫腻。应当说,回扣在经济活动中比较常见,有些是正当的经济往来,出卖方为了推销产品,愿意向购买方作出让利;有些则是商业贿赂行为,一些不法商人意图用回扣的方式来获得交易的成功,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公务管理和经济往来中,有些人会以各种方式进行贿赂,比如回扣、赞助等。这些行为带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常常会让人认为这些回扣所得是应当的。殊不知,当党员干部伸手接过这些回扣的那一刻起,已经走上了违纪违法的道路。因此,在从事公务活动和经济活动中,切不可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要因为做得隐蔽无人知晓就心起贪念,而应坚守廉洁从政的底线,牢记法纪不可违,不义之财不可取。

 

法条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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