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19 11:31:35 浏览次数:1960 来源: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是某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手套(服装);鞋;帽子(头戴);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09月14日 至 2020年09月13日止。原告向福建省某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网上某店铺内出售多款商品链接名称及广告图片中包含与原告注册商标类似标识的商品,原告花费188元从案涉店铺中购买了衬衫一件。被控侵权衬衣的购物袋外表面、吊牌、衬衣衣领领口处均使用了案涉标识。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或相似。
【裁判要旨】
原告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商品链接、广告图片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为服装,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构成相同商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及原告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5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被告在庭审中一直声称其并非生产厂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未能支持其该项抗辩。如欲证明合法来源,需提供许可合同、买卖合同、进货发票、打款记录等足以证实交易真实发生的证据原件,商家在日常经营中应注意留存上述材料,以免在诉讼中处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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